我某出口公司与外商就某商品按CIF、即期信用证付款条件达成一项数量较大的出口合同,合同规定11月装运,但未规定开证日期,后因该商品市场价格趋降,外商便拖延开证。我方为防止延误装运期,从10月中旬起即多次电催开证,终于使该商在11月6日开来了信用证。但由于该商品开证太太晚,使我方安排装运发生困难,遂要求对方对信用证的装运期和议付有效期进行修改,分别推迟一个月。但外商拒不同意,交以我方未能按期装运这由单方面宣布解除合同,我方也就此作罢。试分析我方如此处理是否适当,应从中吸取哪些教训?
答:我方处理不恰当。应吸取的教训有:(1)在合同中未规定信用证开到日期不妥;(2)按惯例即使合同未规定开证期限,买方也应于装运月前开到信用证,买方未及时开到信用证,我方应保留索赔权;(3)对于外商以我方未能按时装运为由,单方面宣布解除合同,我方不能就此作罢。